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原 告 巫維容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被 告 莊嘉讚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141元,及被告莊嘉讚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被告佑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1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莊嘉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駕駛屬於被告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新街6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路燈但有車燈及附近商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因倒臥在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第5節腰椎骨折、疑右側輸尿管破裂、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莊嘉讚駕駛系爭計程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莊嘉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莊嘉讚駕駛系爭計程車屬於被告佑安公司之營業用車,系爭計程車兩側後門應有標示佑安公司名義,則系爭計程車於外觀上足認係佑安公司所有,應可於客觀上認為莊嘉讚係為佑安公司服勞務,而由佑安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佑安公司應與被告莊嘉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148元,起訴後又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0元,及112年5月18日之門診費用600元,醫療費用共計已支出50萬8,76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雙下肢有大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癒合後疤痕增生,後續須以手術修除疤痕,所需費用約25萬元,醫療費用共計需支出75萬8,768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多處骨折而無法行走,每次往返醫院看診、住院、復健皆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而無單據部分之車資以有單據部分車資之平均金額189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9,45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看護,且依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建議「3個月内由專人看護照顧」,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方式,如附件1所示合計為51萬8,500元。
(四)工作收入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依110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為中度神經肢體功能障礙,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低,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見至少至110年11月時,原告仍無法回復其原來按摩之勞動工作,且尚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何時能復工暫且不得而知,不能工作之損失暫先請求至111年6月30日,並以原告去年4.5個月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入4萬6,556元(如原證14,依原證6作成之統計表所示),原告受有損失83萬8,008元【計算式:4萬6,556元×18個月=83萬8,008元】。
(五)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5,以每月收入4萬6,5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所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235萬5,164元。
(六)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痛苦,行動與作息均受甚大之囿限,且原告術後因傷口反覆感染而多次住院清創,亦須不斷住院復健,承受莫大精神上及經濟上壓力,並因而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重鬱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原告爰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七)小結:以上請求項目共計647萬9,890元,另原告承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7萬元。
四、對鑑定結果之意見肇事時雖為夜間、無路燈照明,但天氣晴朗、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又附近有商家燈光及莊車車燈照明之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該路段為被告每天上下班往返之必經途徑,被告應對該段路況相當熟悉,則於夜晚行經該路段有可能因便利商店燈光刺眼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更提高其注意力或採取相對應的安全措施或防免措施,且被告是職業駕驶,其應具備較一般駕駛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而不可謂有全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或至少同為肇事原因。
五、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之意見
(一)對被告抗辯部分
1、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受僱人在被選任之前,已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或有無前科及肇事紀錄,仍不得解免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又若僱用人只有單純制定辦法、規則、規章等,而沒有嚴格執行並要求受僱人,亦難認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責。是以,被告雖辯稱佑安公司已確認被告莊嘉讚具有計程車駕駛執照,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得因而解免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被告又稱佑安公司已要求被告莊嘉讚遵守公司管理規章及政府法令,卻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已嚴格執行對受僱人之要求,並落實其監督之責,故被告之答辯並不可採。
2、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意旨,薪資證明僅為工作所得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通常情況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可信之薪資證明而謂其無工作收入。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足認原告具有勞動能力,依其智識能力、專業技能,非難以另謀他職並取得與之前相當之報酬。況原告於離職後求職期間,仍持續兼職工作,收入亦不亞於按摩店,雖難以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不得即謂無工作收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離職3個月,並無證據證明倘無系爭事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數個月期間,依其原有勞動能力無法獲得其他相當於原有收入之報酬。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未在該按摩店工作,應無工作損失等語,並不可採。
(二)對證人證述部分證人表示從100年開始工作至109年5月疫情爆發後,公司暫停營業,惟疫情爆發全國進入三級警戒,係自110年5月19日開始而非109年,故證人陳述有誤。原告於109年5月以後確實仍於該按摩店工作。然因疫情影響,按摩店業務量縮減,展告遂於109年9月底離職,於另尋找其他按摩店工作期間,除短期於基隆市南榮路的哩哇拉蒂按摩店工作外,並暫時於朋友開設的卡拉OK兼職擔任服務生,收入以小費為主,每月收入與按摩店相當,惟收入以服務費現金為主,難以提出收入證明。因卡拉OK工作需要陪客飲酒,故時有喝酒過量之情形,車禍當天即是下班返家途中因酒後而有精神不濟之情形。
六、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莊嘉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僅負一成過失
(一)被告固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然抗辯其並無過失。因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4時許,至基隆市○○街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南新店講物,因酒醉行走不穩,不停撞及貨架,至4時28分許,店員石育展詢問其是否需通知家人,經原告拒絕,惟要求石育展扶其返家,石育展應允後,見其無法行走,遂先將原告抱至商店外,復因原告語無倫次,無法說出其住所,石育展遂進入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報警,此時原告自行行走至便利商店前與巷道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無力,臥倒在南新街道路中。被告莊嘉讚則於109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往上坡行駛,行近上開OK便利商店前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南新街並無路燈,路面黑暗,又因前方之便利商店燈光明亮刺眼,原告身著黑白相間衣物倒臥在南新街上,被告莊嘉讚無法注意,所駕系爭計程車輾壓過原告身體。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再按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之法官勘驗所見:「…衡情被告縱有注意,亦應無法及時剎停,再則告訴人半夜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中,亦非常情,非一般用路人得予預見,從而難謂被告於該時得予注意而及時煞停或閃避…,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被告涉有過失之時間點一節,本院認與常情未合而不予認同。」、「本院認被告駕車輾壓告訴人之前,依該時、地情境,係處於無法注意之情形,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害人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中,就此部分亦同具有過失至明」,由上可知,雖交通鑑定曾認被告莊嘉讚為肇事主因,惟遭刑事法院否定該鑑定結果,且刑事法院認定原告有過失至明,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為原告酒醉躺臥道路妨礙車輛通行所致,被告莊嘉讚無從防範其違規之行為,故被告莊嘉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上,被告莊嘉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莊嘉讚有部分過失,然依前所述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莊嘉讚之過失比例應僅有百分之10,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依照過失比例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二、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先至0K便利商店基隆南新店購物,因酒醉無法行走,店員遂先將原告抱至商店外,原告又再行走至交岔路口,臥倒在南新街道路中,致發生系爭事故,若無超商店員移置之行為,便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超商店員將原告移置店外之行為,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為肇事原因之一,OK便利商店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佑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如前所述,被告莊嘉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佑安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發生。
(二)退步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僱用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者雖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損害的發生與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沒有因果關係,僱用人不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莊嘉讚與被告佑安公司簽署之契約應非僱傭契約,雖法院實務上採廣義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然被告莊嘉讚於靠行加入被告佑安公司時,被告佑安公司已確認被告莊嘉讚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無事故紀錄(如被證3之被告莊嘉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要求被告莊嘉讚確實依被告佑安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之安全(如被證5之106年至109年被告莊嘉讚簽署之計程車駕駛工作守則)。而被告莊嘉讚駕駛事故之行為,非被告佑安公司所得預見,被告佑安公司對於選任被告莊嘉讚及監督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四、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一)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7,14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支出該數額。原告起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1,020元、112年5月18日之門診費用600元、除疤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被告認「證明書費」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13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目前疤痕處理費用約25萬」,然診斷文書並費用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25萬元,且原證13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5月18日於美容中心外傷整形外科,然同一天之費用收據即原證12,並無25萬元費用之收據記載,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且此治療方式應非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之。
(二)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此部分交通費金額不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看護費用被告抗辯依原證1診斷證明書載有:「依據病況建議3個月内應由專人看護照顧」,故原告原請求及新增請求超出3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部分應無理由,應僅得請求19萬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2,200元=19萬8,000元】。
(四)工作收入之損失自原證14之原告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統計表觀之,可知原告於按摩SPA館工作期間為109年3月16至109年7月30日,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無受雇於該按摩SPA館,亦無工作收入,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五)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對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5無意見,然自原證6之估價單及原證14之原告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統計表觀之,只能證明項目之單價價格,但無法證明所載金額即是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故應以行政院所訂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
(六)慰撫金本件事故肇因於超商店員將酒醉之原告移置店外,後原告臥倒於道路上,系爭事故應肇因於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對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七)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7萬元應予扣除。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莊嘉讚第二次以後輾壓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嘉讚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碾壓過其身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莊嘉讚否認,僅係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首查,本院參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記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135、136頁),被告莊嘉讚行車沿南新街上坡行駛時,南新路並無路燈,除兩側民宅或商店燈光外,道路路面幾乎黑暗,僅有被告車輛大燈照明路面,行近案發路段,被告莊嘉讚前方較遠處之OK便利商店燈光明亮刺眼,導致肉眼難以看清車前之地面狀況,況原告當時身著黑白相間衣物,遠觀或光線不佳時與舖設柏油地面顏色相近,實無法辨識為人體,迨至被告莊嘉讚車輛大燈照射到躺臥路面之原告時,原告人已近在被告車前,僅1秒時間即隱沒在被告莊嘉讚車輛下,衡情被告莊嘉讚縱有注意,亦應無法及時剎停,再則原告半夜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中,亦非常情,非一般用路人得預見,從而難謂被告莊嘉讚於該時得以注意而及時煞停或閃避,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莊嘉讚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倒地,未採取安全措施,事故後仍未注意再倒車向前,為肇事主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然與巫維容精神不濟(酒醉)倒臥車道中,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鑑定結果所認定被告涉有過失之時間點一節,本院認與常情未合而不予認同。
(四)然查,被告駕車壓到原告,造成車輛行車顛簸且有頓滯,行車狀況已有異常,被告莊嘉讚對於車輛壓到異物已然知悉,此時理應立時剎車確認車輛或道路狀況無礙,始得繼續前行,而非繼續駕車前行或倒車企圖擺脫車下異物,因被告莊嘉讚上開疏失,終致當時壓在被告車下之原告遭車輛前後輾壓拖行而受有傷害,被告就此部分應有過失。是以被告莊嘉讚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嘉讚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被告佑安公司應與被告莊嘉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嘉讚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屬於被告佑安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足認被告莊嘉讚係駕駛印有標示被告佑安公司字樣之系爭計程車行駛於道路,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可認被告莊嘉讚係客觀上被被告佑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佑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莊嘉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佑安公司另稱已確認被告莊嘉讚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無事故紀錄,並要求被告莊嘉讚依被告佑安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之安全等情,抗辯其對於選任被告莊嘉讚及監督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而不負賠償責任。然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僅以客觀而論,有被他人用以服勞務並受有監督者即屬之,不以有契約存在為限。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任之前,已有職業駕駛駕照或有無前科及肇事紀錄而可解免,是以被告佑安公司所辯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佑安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信,其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如前述刑案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半夜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中,當時身著黑白相間衣物,遠觀或光線不佳時與舖設柏油地面顏色相近,實無法辨識為人體,迨至被告車輛大燈照射到躺臥路面之原告時,原告已近在被告車前,僅1秒時間即隱沒在被告車輛下,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倒臥在道路中之行為,與被告莊嘉讚第一次碾壓原告後未立時剎車確認車輛或道路狀況無礙,反而繼續倒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超商店員及其雇主併有過失乙節,因此應予酌減其負擔金額等語,顯然係對與有過失規定之誤認,該超商店員及其雇主並非被害人,故無論其是否有過失,被告均無從因此減低賠償金額。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得請求75萬8,768元原告主張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7,148元、起訴後醫療費用支出1萬1,020元、112年5月18日之門診費用600元、除疤手術費用25萬元,合計75萬8,768元,業已提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對其中「證明書費」、「疤痕處理費用」有所爭執,然「證明書」乃係確認當所受傷害治療結果所必須,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疤痕處理」依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於「診斷」欄位載有「雙下肢大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癒合後疤痕增生」,如欲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告外觀原狀,自有以手術方進行傷疤美容處理之必要,而此等手術如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疤痕處理費用約25萬元,已足證明原告就疤痕增生受有損害之事實,縱未提出實際支付之相關單據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此項賠償之權利,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身體部位與程度,與原告所支付之手術、看診、復健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行為費用請求75萬8,768元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得請求9,450元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14紙,並彙整為原證4之附表,而無單據部分之車資以有單據部分車資之平均金額189元計算,合計為9,450元,被告就此等金額並未爭執,僅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之,而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多處骨折,衡諸常情難以行走,歷次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住院、復健,核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450元,即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1萬8,50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所需看護期間整理如其提出之附件1看護費用計算表,看護期間個自時間區段可切分為5個階段,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4日至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8日」。而依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之「醫囑」欄位所示「建議3個月內應由專人看護照顧」,是「110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之期間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無疑,另依111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7)之「醫囑」欄位所示,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5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4日至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18日」入住復健病房,接受藥物與復健治療,期間全天候需看護照顧,是原告所列上開看護時間區段有看護之必要應屬無疑。而費用部分亦如上開附件1所載部分期間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而專人看護部分亦有提出對應之收據證明,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當屬必要且合理。至被告僅以上開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為計算基礎為抗辯,而未將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看護之期間納入計算,尚有計算之疏漏,其所辯應不足採。
(四)工作收入之損失不得請求
1、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須以確有工作收入減損之事實,且其損失與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2、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已自泰亞泰式養生會館離職,故其所提出證人周稚婷即上開養生會館櫃臺員工及原證6估價單等物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上開薪資收入。原告所稱其於友人開設之卡拉OK兼職擔任服務生、陪客飲酒,以收取小費作為工作收入,每月收入與按摩店相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以要難認定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其有薪資收入,因車禍無法繼續任職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損害存在,本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認定薪資收入,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120萬3,989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如本案卷145頁所示)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5,以每月收入4萬6,5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235萬5,164元,而被告等人雖對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5表示無意見,然認為原告每月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是以,原告前述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時實際有工作及收入,惟其係70年10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109年12月31日發生時為39歲餘,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65歲時為135年10月25日),依通常情形仍有勞動能力,爰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即每年28萬5,600元)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之年損失為7萬1,400元【計算式:年28萬5,600x25%=7萬1,400元】,又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35年10月25日止,共為25年9月24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3,989元【計算方式為:71,400×16.00000000+(71,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03,9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堪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0萬3,98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診斷」欄位所載,為「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雙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位、腰椎左側第五橫突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另依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6)「診斷、醫囑」欄位所載「原告因重鬱症復發,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又原告自陳其本業為按摩業,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被告莊嘉讚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為低收入戶(如本案卷9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尚有妻子與孫子須扶養;被告佑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公司內約有20多位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就醫療相關費用得請求75萬8,768元、交通費用得請求9,450元、看護費用得請求51萬8,5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120萬3,989元、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9萬0,707元【計算式:75萬8,768元+9,450元+51萬8,500元+120萬3,989元+80萬元=329萬0,707元】。
(八)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第一次碾壓原告時,並無過失前已認定,而原告身體之傷害應該於第一次碾壓時即已造成,原告應負擔該部分傷害之損失,而被告隨後過失之倒車行為雖再度碾壓原告,此行為係導致原告原本遭到第一次碾壓應自行承擔之傷害,為加重之結果,且原告就此加重亦同有過失,是以原告之過失乃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8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65萬8,141元【計算式:329萬0,707元×0.2=65萬8,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37萬元,有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如被證1所示)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8萬8,141元【計算式:65萬8,141元-37萬元=28萬8,141元】,上開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莊嘉讚自111年4月13日起、被告佑安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