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原 告 楊子堂訴訟代理人 楊喆媛被 告 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219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訴訟費用1萬2,9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6日給付,另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因累積已達租金2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及111年8月6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分別承諾於111年8月6日及111年9月6日前如尚未付清,願自行搬離,絕無異議。然被告於111年9月6日屆至時仍未付清積欠之租金及111年6月份之水費,原告乃於111年9月6日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0002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遷讓返還房屋,被告於111年9月7日收受,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1年9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0,291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書寫之承諾書、基隆安樂路郵局第00023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在房屋不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係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惟被告自111年6月欠租迄111年9月,經原告以押租金2萬元予以抵充,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且於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後,於被告分別承諾於111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以前結清欠租仍無果,原告遂於11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11年9月7日依法終止,因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租賃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4萬元租金、111年6月份水費291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有所本,且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萬2,97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個月=24萬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1項以24萬元、就本判決第2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