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郭政佑即喜愛寵物美容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其中109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中110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加計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
逾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並新增寬限期1年,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再於111年3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並新增寬限期6個月,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已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50,560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資料表、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