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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被 告 李陽瑜

雷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陽瑜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期間,邀同已死亡之李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後於民國104年2月9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其母即被告雷月霞),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共11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456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是本案還款基準日為108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9年8月1日;詎被告李陽瑜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借據之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1年7月11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275%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李陽瑜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雷月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貸放日期 逾期結欠本金(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 99年12月24日 20,682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0%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1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0.12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1.275%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0.2275%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5% 5 100年5月17日 38,244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6 100年12月15日 38,940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7 101年12月10日 38,924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8 102年5月14日 38,924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9 102年12月5日 38,918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10 103年5月5日 38,918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11 103年12月2日 38,917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12 104年5月5日 38,917元 同編號4應收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同上 上揭9筆合計 331,384元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