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 告 張瑞琦訴訟代理人 張愷致被 告 張信泰
王樹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張信泰、王樹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張信泰、王樹微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信泰、王樹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信泰、王樹微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春綢在系爭土地之上設有如附表所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築改良物即某磚造2層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目的,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遠超過20年,且當初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訴外人王春綢業於民國78年6月19日死亡,被告張信泰、王樹微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信泰、王樹微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信泰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王樹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訴外人王春綢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張信泰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王樹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巛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王春綢,已於78年6月19日死亡,被告張信泰、王樹微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被告張信泰、王樹微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信泰、王樹微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早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信泰、王樹微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信泰、王樹微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張信泰、王樹微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地上權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收件年期(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王春綢 38年 瑞芳字第000013號 全部 52.84 不定期限 地上權繼承人:張信泰、王樹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