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謝承育訴訟代理人 謝明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秋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之謝明潭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1年8月1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求人於「民事宣告和解無效狀」所載關於相對人無和解誠意、迄今避不見面、迄未給付、推卸責任等事由,亦非屬和解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