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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原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原 告 林晏如被 告 黃君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麗娟被 告 黃仕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強制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連帶負擔七分之一、由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起訴聲明為:⑴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額未變,但就所請求金額,減縮對被告黃仕杰部分之請求,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起訴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與訴外人黃以帆結婚,被告顏麗娟為訴外人黃以帆、被

告黃君偉之母;緣訴外人黃以帆於109年1月3日因病無法自理生活,而雇用訴外人賴逸凱擔任看護,但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卻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賴逸凱間過從甚密而有不正當之關係。

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在基隆市中

正區安瀾橋停車場又見原告與訴外人賴逸凱共乘黃以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2人乃越發不滿,被告顏麗娟遂聯繫被告張嘉偉協助取回A車,被告張嘉偉即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黃仕杰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泰莉洗衣坊前(下稱第一現場),與被告黃君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顏麗娟會合。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在第一現場見原告駕駛A車因前方砂石車占用道路停等於右側車道,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君偉駕駛C車停在A車後方,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緊靠A車左側,被告顏麗娟、張嘉偉、黃仕杰相繼下車步行至A車附近,此時砂石車前行離開,被告顏麗娟、黃仕杰立即移步A車前方,確保被告張嘉偉將B車移往右側車道停放時,原告無法駕駛A車向左繞行離開,此間被告顏麗娟不斷質問、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不予理會,試圖脫困,被告顏麗娟即以臀、背緊貼A車車頭阻其離去,原告仍緩慢向前推移,直至被告顏麗娟嘗試蹬坐其引擎蓋未果往一旁閃躲後,始加速逃離。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以上開人車圍堵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下稱第一部分事實]㈢被告黃君偉見狀立即駕駛C車上前追趕,被告張嘉偉亦駕駛B

車搭載被告顏麗娟、黃仕杰緊跟在後,追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交岔路口(下稱第二現場),原告駕駛A車因信一路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呈現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前,被告黃君偉即超前跨越停止線,將C車斜停在A車左前方,被告顏麗娟、張嘉偉、黃仕杰均下車,其中被告顏麗娟、張嘉偉在A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拉扯門把要求原告下車,原告試圖駕駛A車向右側駛離,被告黃仕杰即往右前方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阻擋,被告黃君偉復將C車向前挪移橫向停在A車前方,使原告無法駕駛A車離去。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以上開人車圍堵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下稱第二部分事實]㈣原告因被告4人之上述侵害,造成身心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顏麗娟另辯稱:就第一部分事實,原告亦有造成其受傷,伊當時亦有驗傷,是當時應有緊急避難之情形,應有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無損害賠償之責;就第二部分事實,伊與被告黃仕杰當時並沒有圍原告駕駛之車輛,警察也已經到達現場處理,只是因為站的位置不同,伊當場就有向警陳述原告有肇事逃逸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揭強制等侵權行為之情事,業據於被

告等人因該事實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訴訟審理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全卷暨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4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查:

⒈就第一部分事實:

⑴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東信路道路監視錄影,其內容略如下述:

畫面開始時,一砂石車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畫面時間(下同)0:27秒,B車出現、急煞,停在砂石車左後方、兩線道中間。0:35秒,被告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輛後方。0:58秒,被告黃仕杰自B車駕駛座下車,由B車車頭繞過,走至右側車道。1:10秒,被告張嘉偉面向B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朝右側車道方向說話。1:17秒,被告顏麗娟出現在B車副駕駛座右側,其右手邊為被告黃仕杰,被告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1:23秒,砂石車往前行駛。1:24秒,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停靠至東信路右側車道上。1:32秒,畫面右方被告顏麗娟雙手插腰側身站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被告黃仕杰則站在B車後方。1:35秒,(B車移開後)外側道路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被告顏麗娟雙手插腰側身走向A車,並背對A車站立緊貼在A車車頭前。1:36秒,A車向前行駛,被告顏麗娟背、臀緊貼A車車頭引擎蓋,順著A車行向往前快走。之後被告顏麗娟雙手向後撐在A車引擎蓋上,背對坐靠在A車引擎蓋上,依A車行車速度快走,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1:42秒,被告顏麗娟向右移動,離開A車車頭,面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被告顏麗娟小跑步向前欲追趕A車。1:44秒,原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路邊之B車沿右側車道往前開,欲追A車,因前方暫停一輛白色小貨車而煞停(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卷第165至173頁)。

⑵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A車車內往外拍攝之影片,其內容略如下述:

畫面時間(下同)00:12,被告顏麗娟在東信路靠近泰莉洗衣坊前,站在A車前方,B車停在A車前方。00:20,A車往前移動,被告顏麗娟仍站在A車前面,隨車輛前行往前走動。0

0:22,被告顏麗娟雙手撐在A車引擎蓋上,雙手有將身體撐起之動作,被告顏麗娟之後向右移動,離開A車車頭,撐在引擎蓋前之時間約持續2秒。00:26,被告顏麗娟消失在畫面,A車開始向前開走(見同上卷第151頁)。

⑶由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在第一

現場係利用原告駕駛A車前方有砂石車暫停無法前行之際,由被告張嘉偉、黃君偉分別駕車停放在A車左側及後方,阻擋A車倒車或向左繞行,被告張嘉偉以B車貼近A車左前方,致乘坐B車副駕駛座之被告黃仕杰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必須自副駕駛座跨越由駕駛座下車,且以當時告訴人駕駛A車前有砂石車擋住去路,右側為建物,後方及左側分別遭C車、B車圍堵,其自由通行之權利確已遭到妨害無誤。

⑷至被告顏麗娟雖辯稱:其當時亦受到原告造成傷害,而有緊

急避難情形等語,然衡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顏麗娟當時方屬侵害原告之行為人,縱其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適足為原告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顏麗娟焉能據以抗辯其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其抗辯之緊急避難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⒉就第二部分事實:

⑴本院刑事庭於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勘驗信一路、義六路交岔路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略如下述:

畫面開始為信一路90號前與義六路交岔路口,信一路往市區方向為三線單行道,信一路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且有機車停在停等區,義六路有車輛行駛,故信一路行向交通號誌應為紅燈,C車行駛在信一路左側車道,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兩車併行,駛近路口。畫面時間(下同)0:05秒,A車煞停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C車由左側車道向右斜停在A車前,B車急煞停在A車後方,A車右前方有一機車在停等紅燈。0:07秒,C車稍微倒車再向前斜停在A車前方,同時被告黃仕杰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被告顏麗娟自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0:08秒,被告張嘉偉、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被告張嘉偉拍打車窗,被告黃仕杰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被告黃君偉由C車駕駛座下車,同時因A車試圖向右駛離,被告黃君偉隨即返回C車駕駛座,被告張嘉偉亦走回B車駕駛座。0:10秒,A車仍持續向右駛離,被告黃仕杰快走至A車右前車頭處,A車車頭碰觸被告黃仕杰後煞停,被告黃君偉駕駛C車橫停在A車前,幾與行人穿越道平行,被告黃仕杰退步與A車保持約1公尺距離,被告張嘉偉駕駛B車向前,緊停在A車後方,期間A車仍試圖前後倒車欲駛離,被告顏麗娟一直在中間車道上行走。0:22秒,被告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約1公尺處,似對A車內說話。0:25秒,右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前行,被告黃君偉降下C車駕駛座車窗。0:28秒,被告張嘉偉由B車駕駛座下車。0:33秒,被告張嘉偉走到A車駕駛座旁,來回走動,被告黃仕杰仍站在A車右側,被告顏麗娟站在A車左側。0:44秒,被告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被告顏麗娟走至A車前方,面朝C車副駕駛座,似與被告黃君偉交談(見同上卷第175至181頁)。

⑵復經原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自A車車內往外拍攝之影片,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下同)01:35,A車行駛至信一路、義六路口行人穿越道紅綠燈前時,C車向右斜停在A車前方。02:00,C車仍向右斜停在A車前方。02:19,C車仍停在A車前方,被告顏麗娟走到A車駕駛座旁。02:22,被告張嘉偉走到A車駕駛座旁要拉開車門,但車門鎖住沒有拉開,2秒後被告張嘉偉離開。02:38,告訴人狂按喇叭,C車仍在A車之車前。02:44,被告黃仕杰出現於畫面,以手指著被告顏麗娟,此時C車仍在A車車前。02:45,被告黃仕杰轉身離開,並向A車右側走去,此時C車原本在A車車前,但已開始移動。03:01,警察到場走到A車前,C車已經不在A車之車前(見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⑶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遭追趕至信一路、義六路

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被告黃君偉不惜違規跨越停止線,將C車斜停在A車左前方(見同上卷第177頁),被告張嘉偉將B車停在A車後方,與被告顏麗娟、黃仕杰下車分別站立A車左右,呈包圍之勢,於原告遭被告張嘉偉在左側之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拉車門,因而試圖向右脫困之際,被告黃君偉再度挪移C車直接橫停在A車前方,被告黃仕杰亦趨近A車副駕駛座擋住右前去路,致原告與之碰撞立即煞停,無法繼續前行,直至信一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4人之人、車均停留在中間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原告始終無法離去,其自由通行之權利確已遭到妨害。

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訴外人黃以帆配偶,其使用A車並無不法,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就A車並無得排除原告占有之法律上權利可為行使,被告4人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違法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由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亦當然得出同一結論;是被告等人所為行為,確實造成對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無訛。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前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行為,致其行動自由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之行動自由因被告等人之強制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被告彼此之行為,均分別為原告行動自由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等3人就第一部分事實,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等4人就第二部分事實,各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分別就各該事實所示之侵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4人先後各有上揭違反刑事法律之侵權行為,其行動自由受有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斟酌被告顏麗娟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第9頁);被告黃君偉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電子業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17頁);被告張嘉偉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機電公司老闆、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29頁);被告黃仕杰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弱電工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39頁);原告則向警陳稱職業為社區總幹事、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同卷第47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間於本案前之關係與本件事發之原因,又審認被告4人於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第一部分事實請求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就第二部分事實請求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30,000元、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卷第3頁被告4人簽收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第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連帶給付30,000元部分,就第二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張嘉偉、黃君偉、顏麗娟、黃仕杰連帶給付40,000元部分,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均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