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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原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小字第15號原 告 王昭裕訴訟代理人 薛靜萍被 告 幸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763-AJ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未上鎖之機會,竊取原告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下稱系爭手機),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900元。因系爭手機悉未尋獲(且刑事法院嗣後業就系爭手機宣告沒收),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8,9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4,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為拘役刑之相當宣告,併就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宣告沒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折合現金相當於28,900元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導致其受有28,9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尚有所本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左右,竊取原告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系爭手機,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28,900元之財產損失;惟被告嗣後已就原告給付4,000元之金錢賠償(參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4,000元以後,原告尚有相當於24,900元之財產損失未獲填補(28,900元-4,000元=24,900元),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