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小字第6號原 告 鄧振榮被 告 葉緯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0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記載(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名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表弟葉以勒在臉書「偏門收入」社團中尋得收購金融帳戶之文章,並依照文章上之聯絡方式與洪國鈞及暱稱「Jason」之人取得聯繫後,於110年6月10日一同入住臺中市某日租套房等候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惟被告因故無法申辦金融帳戶,洪國鈞及「Jason」乃於110年6月12日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遠傳台中北屯直營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新興陽門市,由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個行電電話門號及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與原告被害部分無關之門號茲不贅述),再將SIM卡交予洪國鈞,並約定每張門號SIM卡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洪鈞國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6月14日以上開門號認證註冊GASH會員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報酬為幌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21日21時31分購買1,000元、同日23時36分購買10,000元、於110年7月22日18時49分購買5,000元、同日21時購買5,000元,合計21,000元之橘子游戲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GASH點數儲值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分別將點數儲值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即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