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李姿樺
黃秀芬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但查被告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本院轄內,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