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張銘祿訴訟代理人 雷碧真被 告 鴻福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桂蓮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20元,及自107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更易,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至111年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惟被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2月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而係要求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且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而係口頭承諾全額補貼前揭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退金。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勞保費用106,020元(計算式:3,534元×30個月=106,020元)、健保費用64,560元(計算式:2,152×30個月=64,560元)及勞工退休金87,840元(計算式:2,928元×30個月=87,840元),合計258,42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20元,及自107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緣訴外人劉明宏為貨櫃車運輸業個別營運者,其於107年8月2
日向被告購買貨櫃車1台,並委由其妻將價金1,200,000元匯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桂蓮。嗣劉明宏更靠行於被告公司辦理貨物運送業務,並由被告代為處理各項稅務、牌照換發及違規罰鍰繳納等行政業務,劉明宏靠行營業之費用,則均由劉明宏負擔。原告則係劉明宏僱傭之貨櫃車司機,惟因劉明宏不熟悉薪資核算及支付等會計流程,乃委由被告公司代開薪資明細表,並將劉明宏所支付之薪資裝於薪資袋轉交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僱傭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發車照會(或稱指派發車)及核發薪資予原告,均僅為代理行為。㈡實則,原告之薪資是按照運費之25%,外加3,000元計算,所
外加之3,000元即包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此項約定係配合原告之請求,由被告將薪資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給原告,並由原告自行選擇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之高低亦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不予干涉。而原告自行選擇職業工會投保之意義,係意謂其並無固定之雇主,除被告之拖車場外,其他地方有工作,原告亦可兼之。此外,因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怕有冒用人頭之疑慮,且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超過5人,依法得不為員工投保勞保,因此原告於以被告公司名義跑車時,即議定前述薪資給付之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雇主,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至111年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惟被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2月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而係要求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且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而係口頭承諾全額補貼前揭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退金。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勞保費用106,020元、健保費用64,560元及勞工退休金87,840元,合計258,42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2月,係駕駛被告公司提供之貨車運
送貨物,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109年7月至110年2月並無勞保投保紀錄,109年7、8月原告則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調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之身分,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健保,109年9月至110年2月則係依附冠好企業有限公司,以眷屬之身分投保健保,107年9月至110年2月間,並無任何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紀錄,有原告提出裝有被告公司所給付工作報酬之信封袋封面、被告計算原告工作報酬之紀錄及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申請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分別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13201960號函,並檢附原告應繳勞保費用明細表及健保署以111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0116940號函,並檢附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2月健保計費明細表函復本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此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雇被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2月間,係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指派,駕駛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運送貨物,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每次運送貨物運費之25%加計3,000元,計算原告之報酬,此有原告所提出載有原告報酬計算式之信封袋封面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其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無底薪,有跑車才有錢可以領等語,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之司機謝佳安證述:「(問:之前在被告公司跑車載運貨物,薪資如何計算?)運費的25%,另外有補貼勞退、健保的3,000元,在公司跑車的司機都是一樣的狀況」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並未領有底薪,僅係依運送趟次及地點計算均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勞務對價,是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
2.其次,被告公司並未針對司機制定任何管理規則,亦未針對司機實施扣薪之處罰,也沒有針對司機未如期完成工作,或在工作現場有違規情事,作何罰金處分之事實,此據原告陳稱其並沒有因為被告公司請假,而遭被告扣款,交通路線亦由其自行決定等語在卷可佐,且被告抗辯原告除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外,被告公司並無限制原告不得為第三人運送貨物等語,未見原告提出爭執,可知被告僅以原告遵期完成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原告究耗費多少時間完成運程,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
3.再者,與原告同時間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之貨車司機,並非僅有原告,此據證人謝佳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參以被告抗辯只要原告跟被告公司說有事,被告公司即不會指派原告出車運送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運貨物,且被告提供之工作非專由原告始得完成,被告公司亦得以其他具備駕駛聯結車能力之人完成貨物運送之工作,原告主張其無自己決定不運送之權利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被告對原告既不具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4.又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路線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業如前述,換言之,每次運送貨物所需時間,原告可自行調配,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之時間成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較諸一般勞僱關係通常係由雇主負擔時間成本,兩者顯然有別,益徵兩造間所成立者非僱傭契約。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為其申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足認兩造間所存在者乃僱傭契約云云。惟按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於規定使用時間(期)及其許可通行之港區,憑證經港務警察查驗放行。又通行證區分為:㈠定期通行證:分人員定期通行證、車輛定期通行證二種,依申請人實際需要進入港區作業訂有期限者,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再各公司機關(構)行號申請定期通行證,須齊備相關證件,上網至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https://web02.mtnet.gov.tw)申辦,並上傳相關證件(身分證、外籍人士得持護照或居留證)及照片之電子檔,不符規定者得予退件。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得請領商港港區通行證者,須為公司行號,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至商港區域,自須由被告公司向港務公司申請核發通行證,此與兩造間是否為僱佣契約,顯屬無涉。
㈣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不可採,自無前開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承諾全額補貼其勞健保之費用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420元,及自107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