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周孝蕙被 告 鮑艾婷即傳愛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簡于凱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簡于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核發基院麗111司執慎字第258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簡于凱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于凱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簡于凱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惟網路上查詢被告在國貿局資料,被告之聯絡電話是簡于凱之手機號碼,另簡于凱之臉書內容顯示為被告員工,及於求職網站工作經歷記載是被告的經理,且被告負責人鮑艾婷與簡于凱為夫妻,網路曾報導簡于凱夫妻接觸殯葬業17年之內容,可證簡于凱是被告員工,為支應生活所需理會要求薪資,被告係明知簡于凱負債,而故意不申報簡于凱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簡于凱對被告每月薪資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在新臺幣(下同)5萬3,023元及其中3萬4,3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28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簡于凱與鮑艾婷為夫妻,但非被告員工,並未領有薪資,原告所提國貿局資料及簡于凱臉書、求職網站資料,均不能證明簡于凱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簡于凱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簡于凱之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字69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簡于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簡于凱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扣押命令、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5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簡于凱在被告任職並受領薪資,求為確認簡于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及給付薪資扣押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簡于凱受僱於被告,被告則否認與簡于凱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簡于凱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因此給付薪資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簡于凱臉書雖有「在傳愛生命擔任長工兼打雜」
之內容,然經本院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內容,簡于凱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該投保資料查詢可據(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給付簡于凱薪資,被告抗辯因負責人與簡于凱是夫妻,簡于凱偶爾幫忙跑腿,並未受領薪資等語,應非虛假,且原告所提國貿局資料、簡于凱求職網站工作經歷及網路報導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簡于凱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簡于凱非其員工,簡于凱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況且系爭扣押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于凱所得受領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而所稱之薪資債權,既係指基於僱傭契約或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勞務提供報酬債權而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簡于凱有自被告受領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事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簡于凱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