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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文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良訴訟代理人 林忠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核發基院麗一○九司執勤字第二一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家豪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件行勞動調解程序時,是委任其法定代理人父親林忠德為代理人,但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嗣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仍未補正以林忠德為受任人之委任狀,林忠德自不得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又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被告既無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林家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家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核發基院麗109司執勤字第215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家豪在新臺幣(下同)37萬185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96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家豪清償,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9年9月15日核發基院麗109司執勤字第215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林家豪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37萬185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969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林家豪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勞動調解程序抗辯略以:林家豪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哥哥,他來工作時,並沒有與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忠德講好薪資多少,後來林家豪積欠很多債務,有向被告借錢,以薪資抵償債務,被告沒有再發放月薪給林家豪,所以無法扣薪交給原告等語。

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家豪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等),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具狀陳報林家豪為該公司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9年9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8,000元,本院再於109年9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林家豪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37萬185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969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系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3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林家豪於109年、110年自被告領取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2萬7,145元、42萬4,97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於勞動調解程序也表示林家豪仍有在該公司上班,被告既未證明上開薪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林家豪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7萬185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969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林家豪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