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 告 吳俊逸被 告 新集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宏源被 告 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新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新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被告新集興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合併,並將所有業務、資金、人員,讓與予被告錸乾公司,由錸乾公司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均未變更。又被告錸乾公司已於110年5月31日將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原告本應領得123,716元之資遣費,惟錸乾公司僅給付29,75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93,966元【計算式:123,716元-29,750元=93,966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錸乾公司於108年8月間即已接管被告新集興公司,並要求被告新集興公司員工上下班打卡,且新集興公司員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錸乾公司發放,故被告錸乾公司確係於受讓被告新集興公司業務後,繼續僱用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集興公司、錸乾公司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新集興公司部分:被告新集興公司原為被告錸乾公司之客戶,嗣因積欠被告錸乾公司倉庫租金,錸乾公司法定代理人雷新豐(下逕稱其名)要求新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下逕稱其名)交付新集興公司及其銀行存摺、印章、密碼,並將新集興公司之客戶全部轉讓予錸乾公司,乙○○並成為錸乾公司之受僱人。錸乾公司接手後,雷新豐曾表示新集興公司原僱用之員工之年資不併計,惟新集興公司係因虧損始將業務及資金、人員讓與錸乾公司,故乙○○就此無法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又被告新集興公司原僱用之員工於受僱期間,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故乙○○曾向員工表示不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二)被告錸乾公司部分:被告新集興公司前因積欠被告錸乾公司倉庫租金約600餘萬元,乙○○並表示其無法繼續經營,遂將新集興公司之業務讓與被告錸乾公司,由錸乾公司與之重新議價簽約,錸乾公司之業務並因而擴充,亟需人力,雷新豐即向新集興公司原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員工表示錸乾公司願以相同薪資條件僱用,惟被告錸乾公司並未與被告新集興公司合併,原告在新集興公司之年資,不得計入被告錸乾公司計算資遣費之基準。

三、經查,原告自10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新集興公司,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勞工,每月薪資35,000元,嗣被告新集興公司於108年9月1日因積欠被告錸乾公司倉庫租金,遂將業務及資金讓與予被告錸乾公司,被告錸乾公司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僱用原告;又被告錸乾公司業於110年5月31日將原告資遣,而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被告錸乾公司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9,750元等事實,有被告新集興公司、錸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規定。是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舊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餘勞工資遣費,益證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目的。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另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功能除保障僱傭契約之安定性之外,亦應兼具反制經營者構築責任追索障礙,阻斷年資權利繼續成長之勞工保護功能,以保障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請求權利。準此,公司轉讓其原有全部營業予他公司承接後,轉型經營與原營業完全無涉之事業,致使原服務於該公司之勞工因原營事業結束而無從留任於原公司時,應認亦屬該條所謂「事業單位轉讓」,始符合立法意旨。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雇主於外觀上已向勞工表示新雇主為舊雇主之改組、轉讓而生之事業單位,且新雇主得按原條件繼續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未有任何變動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免勞工因無從知悉新舊雇主間對於勞工權利義務之轉換之內部約定,而使受僱於原僱主期間之權利受有損害。經查:

(一)被告新集興公司與被告錸乾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合併並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錸乾公司係因受讓被告新集興公司之業務而需要額外人力,始繼續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新集興公司員工,且被告新集興公司轉讓所營事業後,法人人格形式上雖仍存續,然實際上已完全未再繼續經營,其法定代理人乙○○並且曾於轉讓業務後與其他員工一同受僱於被告錸乾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等自承(見本院111年3月3日、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新集興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被告錸乾公司之行為,即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範疇。再者,被告新集興公司將業務轉讓予被告錸乾公司後,大部分員工均轉往被告錸乾公司處任職,且原告之薪資、職務內容、工作場所,與在被告新集興公司任職時均相同,而被告新集興公司轉讓時,並未發給原告任何離職金,亦未結算原告原工作年資並給付資遣費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新舊雇主轉讓時,舊雇主即被告新集興公司既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亦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係由新雇主即被告錸乾公司繼續僱用被原告,由此事實已足推認原告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且此項商定留用,亦不以新舊雇主定有書面為必要,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原在被告新集興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錸乾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二)又被告新集興公司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曾向其原僱用之員工表示不給付資遣費云云,然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在雇主依一定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因一定之工作年資及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而仍享有相當數額之金錢給付,以避免其權益受損,故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為保護勞工而設,應屬強制規定,不容勞工及雇主雙方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原告與被告新集興公司公司間縱有不給付資遣費之約定,依前開說明,亦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至證人即被告錸乾公司之會計人員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為新進員工,受僱於被告錸乾公司前之年資之結算,為被告新集興公司之義務,且乙○○亦曾向證人表示會與原告等3名員工結清年資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上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新集興公司與錸乾公司確已就由被告新集興公司自行結算舊有員工年資給付資遣費一事,成立合意,並通知原告等員工。況查,被告新集興公司既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亦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係由被告錸乾公司繼續僱用原告,由此已足以推知原告業經被告錸乾公司留用等節,既如前述,則縱乙○○曾向證人表示將結清員工年資,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錸乾公司於計算原告工作年資時,得不併計原告在被告新集興公司之年資,併此敘明。

五、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勞工,又被告錸乾公司既於110年5月31日將原告資遣,被告錸乾公司復未抗辯原告有何不得向請求被告錸乾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情事,且不爭執其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9,750元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錸乾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新集興公司應與被告錸乾公司共同負擔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已由被告新集興公司改為受僱於被告錸乾公司,嗣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經被告錸乾公司資遣時,被告新集興公司已非原告之雇主,而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則原告對非雇主之被告新集興公司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查,原告自10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新集興公司,嗣被告新集興公司於108年9月1日將業務及資金讓與予被告錸乾公司,被告錸乾公司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僱用原告等節,均如前述;而查,原告係其新舊雇主即被告等於108年9月1日事業單位轉讓商定留用之勞工,原告原在被告新集興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錸乾公司繼續予以承認乙節,復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3年5月7日受僱於被告新集興公司起至與被告錸乾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5月31日止,其年資為7年又25日。再查,原告於經被告錸乾公司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被告錸乾公司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9,750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錸乾公司之資遣費差額應為93,926元【計算式:35,000元×(7+25/31×1/12)年×1/2-29,750元=9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錸乾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9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錸乾公司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錸乾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