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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調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654號原 告 劉民信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聰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游聰明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述: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劉民信(即原告)為申請租金補貼乃請求房東游月冠交付房屋租賃契約,因而與游月冠於基隆市七堵區福民街發生爭執,除以「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游月冠,並用手推游月冠右胸以阻擋游月冠離開等語,並非事實。惟原告當時在家躲避房東游月冠向其追討應繳未繳之押租保證金4,000元,並不在現場,為此請求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6號110年11月8日之筆錄及錄音等情,並未具體表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之陳述(即被告何以需給付原告3,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