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原 告 李康菱被 告 柯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欲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並給付4,000元之押租金。惟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屋過於潮濕,而未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原告主動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告,然被告迄今未將押租金4,0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原有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一個月的租金4,000元以及押租金4,000元,共8,000元交付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告知「她不租了」,被告遂至郵局提領8,000元欲將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原告。兩造至系爭房屋碰面時,被告見原告已將其所有物品清空,乃將8,000元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又詢問原告居住這幾天如何計算,原告遂交付2,000元作為這幾天之租金等語。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除否認尚未返還押租金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已否將押租金4,000元返還原告?茲析述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告知「她不租了」,乃至郵局提領8,000元欲將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房屋碰面時,我見原告已將其所有物品清空,乃將8,000元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
我又詢問原告居住這幾天如何計算,原告遂交付2,000元作為這幾天之租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觀諸被告存摺內頁節本,被告確於111年3月28日以卡片提領8,000元。且原告自陳:因為住不習慣,所以主動將系爭房屋鑰匙還給被告,然後被告拿一些錢給我,我考慮在系爭房屋住了2天,所以抽出其中2,000元交給被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押租金等款項退還原告,嗣原告因被告向其請求居住期間之租金,而自被告退還之款項中抽出2,000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居住期間之租金。復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倘非將押租金等款項悉數退還原告,原告必會主張部分抵銷,要求被告扣除2,000元後將餘款交還,豈會逕自被告給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租金,顯悖離常理。故被告抗辯業已返還押租金,即為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