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51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李明勳被 告 陳韋華(原名陳珮錡、陳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華(原名陳珮錡、陳雅婷)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我先前與友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購物,友人向我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雙證件,告知欲以我的名義申請家樂福的卡,嗣後友人要我到家樂福店門口,有人向我確認是否為某某人本人時亦承認確實是我本人,我詢問友人何故,友人告以幫忙朋友辦卡作業績,我沒有同意要辦系爭信用卡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實。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確為真實。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被告之上開抗辯可知,被告友人向被告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雙證件,欲以被告名義申請家樂福的卡,而家樂福的卡當然泛指家樂福會員卡或家樂福聯名卡而言,被告亦未明確回以僅限於申辦家樂福之會員卡,又被告友人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即為家樂福好康卡,則被告友人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自未逾越被告概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復衡以雙證件屬於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證件,原則上不會由非屬證件所有人同時持有,電信業者、金融業者一般亦以雙證件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現金卡之限制,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金融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是以除申辦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有外觀上易於發現之瑕疵,而足以使受理申辦人員有偽造或變造之懷疑時,始得拒絕申請,於一般情形,通信業者、金融業者於客戶提出足供審核之雙證件資料時,即無否准申辦之理由,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其友人向其借用雙證件後,不久即有人向其詢問是否為某某某本人,以被告之社會智識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態度,豈有不知乃受理辦卡之承辦人員所為之對保程序,被告之友人亦旋即向被告告知係幫忙其朋友辦卡作業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只有信用卡之業務人員需要增加發卡量來衝刺業績,被告卻未再進一步向其友人追問究竟係辦何種卡,亦違常情。甚且系爭信用卡所記載之帳單送達地址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即為被告當時之現居地,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信用卡係於100年間申請,至106年起始有遲付或短付之違約情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由上開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友人向被告借用雙證件申辦系爭信用卡確係在被告概括授權之辦卡範圍之內,被告既有授權其友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自應負系爭信用卡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