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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許貴添被 告 葉奕晨即葉自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自立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之延滯金。葉自立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39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惟葉自立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奕晨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自立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已開具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現正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葉自立之債權人向被告陳報債權,嗣公告催告期滿,始能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又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被繼承人葉自立110年12月12日死亡前所生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8日之利息,實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徵信評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被繼承人葉自立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葉自立之債權,應俟陳報債權公示催告期滿,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支付命令程序向被告行使對被繼承人葉自立之債權,原告對被繼承人葉自立之債權即為被告所已知,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葉自立之遺產行使其債權,至於原告之債權如何分配,則應視債權陳報之金額及比例而定,此乃嗣後被繼承人葉自立清償債務程序之執行結果,事屬當然,但此並不影響原告原有債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抗辯利息應計算至被繼承人葉自立死亡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8日之利息,實不合理,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葉自立簽訂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載稱:「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被繼承人葉自立既尚未清償全部借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自立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