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3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被 告 陳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宏文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大武崙沙灘往舊章魚游泳池方向之路邊,因停車不慎之駕駛過失,而碰撞停放於其前方之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良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6元(鈑金5,208元、塗裝12,2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經員警到現場處理查看,保戶車輛駕駛人張良楷及被告在警局陳述之筆錄內容,或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均無法判定保戶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應係保戶車輛倒車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停車不當之駕駛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汽車發生碰撞,致保戶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收銀機統一發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良楷汽車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結帳單、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路邊停車,經多次的前、後移動才將被告車輛停入停車格中。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會發出急促的警報音,顯然與後方車輛距離很近,被告又將被告車輛往前慢慢移正,被告車輛數次很靠近保戶車輛,但沒有發出與倒車相同的急促警報音。此外由影像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撞擊保戶車輛,致保戶車輛震動之情形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與前、後車輛間之車距非常短,以致被告需經多次前、後緩慢移動修正始得以將被告車輛順利停入停車格,且被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距聲鳴警示。復參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7日基警交字第111004105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緊停於保戶車輛之後,距離相當接近,且被告車輛之前牌照處有一明顯凸出之六角柱狀螺絲帽,而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所受損害係一近似圓形的凹痕,而保戶車輛受損之圓形凹痕之位置與高度恰與被告車輛前牌照處凸出之六角柱狀螺絲帽之大小、形狀相近且高度一致。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經多次的前、後移動才勉強將被告車輛停入保戶車輛後方之停車格內,但因彼此車距有限,致被告前、後緩慢移動停車之過程中,被告車輛前牌照處凸出之六角柱狀螺絲帽不慎碰觸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致保戶車輛後保險桿有一近似圓形的凹痕,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未與保戶車輛碰觸等語,即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至於本院勘驗結果,雖認為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撞擊保戶車輛,致保戶車輛震動之情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勘驗結果,則表示「22秒時有震動聲」等語,惟無論是否有震動聲,本院認為被告乃緩慢移動被告車輛多次往前修正,因車速慢且係被告車輛前牌照處凸出之六角柱狀螺絲帽不慎碰觸保戶車輛之後保險桿,並非車體間直接撞擊,碰觸力道非強,因此僅造成一小凹痕,加上背景音,單憑五官之作用,實難藉由影像畫面,查覺保戶車輛有無細微震動或發出碰觸聲響,但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保戶車輛駕駛人張良楷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中午12時抵達事故現場將車輛停入停車格,當時間前後並無車輛停車,當我散步完畢於下午13時要取車時發現,『停放在我車輛的後車(即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很接近我的後保險桿』,我蹲下查看發現後保險桿的新凹痕與後車牌照螺絲相符,於是我敲車窗請後車車主(即被告)下車查看,現場後車車主有當場表示他碰撞,於是我便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倒車入庫進入停車格內,當時我要倒車入庫時,前後停車格內皆有車輛停放,於是我倒車入庫停在前後中間剛好有停車格,停好後我就在車內休息。事後前面的車主敲玻璃說我去碰撞到他的後保險桿……。」等語,可知被告於路邊停妥被告車輛後,並未離開而是在車內休息,倘若是之後保戶車輛駕駛人張良楷欲倒車駛出路邊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到被告車輛,以被告在本院開庭時之倨傲態度及毫無下限之狡辯(茲舉一例: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車輛往前時並未有聲鳴警示音,明明兩車距離已甚緊迫,被告還可當庭臉不紅氣不喘地說因為兩車間尚有相當距離,所以才未發出聲鳴警示音),衡情豈有不於當場或警局時提出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而忍氣吞聲,僅空言否認未與保戶車輛碰觸之理?況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緊接於保戶車輛之後,而保戶車輛前方並無車輛,與前方路邊之路燈桿尚有相當之距離,以現況而言,任何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欲由路邊停車格駛出,衡情必先將車輛往前緩慢移動,再視情形直接駛出或是倒退後再行駛出,絕無可能先往已無空間之後方倒車駛出,故證人張良楷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堪採信,被告抗辯保戶車輛欲倒車駛出路邊停車格致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等語,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大武崙沙灘往舊章魚游泳池方向之路邊,因停車不慎之駕駛過失,而碰撞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之保戶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17,506元予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