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原 告 程寶萱被 告 余宗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以電話告知本院:因確診第4天故未到庭,且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惟本院開庭通知已於同年7月18日即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又以被告自承確診第4天,顯見其已有充分時間向本院請假,俾便本院及時通知原告,以免車程及時間之勞費,或是被告亦有足夠時間可另外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並避免延滯訴訟。詎其竟拖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電話告知有前述事由,除其僅以口頭陳述而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已難認確有其事外;被告遲誤言詞辯論庭期,未事先請假,亦同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是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准原告之聲請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下均逕稱其名)互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而其等與被告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黃胤庭、許顥瀚覓妥人頭負責人後,由被告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6日設立實為人頭公司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作為鈦和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由黃胤庭擔任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公司及指揮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陳奕任、盧啟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均逕稱其名)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共同實行詐欺。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許顥瀚便另覓人頭,同由余宗穎負責聯絡辦理解散鈦和公司(108年4月3日解散)及設立新人頭公司,余宗穎乃再次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並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銘軒,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自108年6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下稱聚億辦公室),由黃胤庭、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業務人員改以聚億公司名義;而於108年4月間,許家瑋化名聚億公司業務「許海楠」聯繫原告,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並先與原告見面,向原告取得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許家瑋向原告表示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收購,但因原告對稅務問題有諸多疑問,許家瑋遂在同年8月底,夥同陳威翰(化名「林永富」經理)共同出面向原告洽談交易細節及稅務問題,雙方詳談後,因原告手中尚有其他殯葬商品,陳威翰遂表示公司願意全部收購,並將收購金額拉高為90,100,000元,但須先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8%共約7,000,000元,因原告無力繳納,陳威翰隨即佯稱公司可代繳5,500,000元,原告只須繳1,500,000元即可取得完稅證明,因原告仍無力支付,陳威翰佯稱可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原告,但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則居間聯繫陳坤徽,安排金主莊忠信至原告家中看屋,於108年9月24日,陳威翰先帶同原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地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後,向金主借得500,000元,並訛稱另外1,000,000元差額公司會負責,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莊忠信分別匯款200,000元、300,000元給原告,並告知需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共64,000元與陳坤徽,陳威翰亦通知原告需支付服務費給被告,被告、陳坤徽遂陪同原告前往郵局領款,並各自收取費用後(被告取得「服務費」共50,0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386,000元,於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附近超商,當場將386,000元交給陳威翰、許家瑋,陳威翰佯稱公司會將借貸相關費用補給原告,同時趁機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簽收,並表示在同年10月15日時交付386,000元之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隨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是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受詐欺之其中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業已於本院首次通知庭期後,即提出書狀陳述,其答辯略以:伊僅係介紹原告向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之中人,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縱認訴外人許家瑋、陳威翰等人確有向原告詐取金錢之情事,惟伊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而不知情,原告以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就涉及詐害原告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此有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詐欺事件卷宗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純屬收取服務費之中人等語,然本院審酌刑事
調查證據結果,證人莊忠信陳稱:伊並未見過被告,且放款給原告係陳坤徽透過陳勃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件金主與詐騙組織間,完全不需要被告此一角色之存在,詎被告尚可從中白白賺取極端不合常理之超額服務費(原告不過向金主借款500,000元,被告即自承可從中獲得50,000元之服務費,所佔比例竟高達借款總額之10%,較諸被告完全未提供任何所謂的服務可言,其獲利未免太過荒謬,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被告與該詐騙組織之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方能參與其中並分享犯罪所得之贓款。再衡酌詐騙組織成員陳威翰、許家瑋等人之陳述,益見被告實際參與各項鈦和公司各項事務,包括由被告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成立鈦和公司(按: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自承關於慈顥有限公司、納翔公司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成立、108年7月4日解散】、鈦和公司【107年4月16日成立,108年4月3日解散】、湟騰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成立,108年7月23日解散】、聚億公司【108年4月11日成立,108年12月31日解散】都是盧啓傑請其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解散之公司,所以才會出面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解散登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㈠第2頁至第5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鄭吉益所述無違,見同卷㈣第1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居於該詐騙組織設立與解散公司角色,其與詐騙組織之關聯性更無可疑,被告自與其他詐騙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以本件而論,被告自承有陪同原告與陳坤徽前往郵局領款,並取得服務費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在詐騙組織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中有明確之分工,自不容其恣意否認無關即可開脫。是被告在刑事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應論罪科刑;在民事上,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信。由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許家瑋、陳威翰、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坤徽、陳威翰、許家瑋等人,而致原告受有總計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之其中50,000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實際獲得之利益為限,惟原告既未額外請求,自亦非法所不許,一併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