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3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被 告 戴文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騎乘738-KRN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洪惠容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7166-H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35,015元(含烤漆21,94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738-KRN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04號附近之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洪惠容駕駛其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騎乘機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1004252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駛入內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洪惠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惠容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工資總計35,015元(含烤漆21,94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因系爭車輛修復所衍生之工資(含烤漆),客觀上並非耗品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5,015元(含烤漆21,940元)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15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