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原 告 黃世旺被 告 楊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楊金春於民國95年9月10日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票號399824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免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