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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781號原 告 傅靜慧被 告 陳千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使用以其本名為暱稱之臉書帳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轉發第三人質疑原告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未盡責照護以致寵物死亡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他都到處欠錢」等語,隱射原告信用不佳,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在臉書轉發第三人質疑原告所

經營之寵物美容店未盡責照護以致寵物死亡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他都到處欠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由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他都到處欠錢」之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信用不佳之印象,確實有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有依據。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寵物美容店,每月收入約3萬,有1部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已由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