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80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許佩貞被 告 李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易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57,210元,及其中4,388元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費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4,190元,及其中4,388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約給付原告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原告於本件訴訟,捨棄有關違約金之請求),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已於99年5月迄103年3月繳款完畢,但原告卻未如實辦理銷帳。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與
原告約定刷卡簽帳之清償方式與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嗣被告果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稱「其已於99年5月迄103年3月清償完畢」云云,然此
悉經原告予以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固執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匯款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00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以下統稱為「被告繳款證明」),作為其本件抗辯業已清償之根據,惟本院勾稽比對「被告繳款證明」與原告提出之「99年1月迄103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7頁;以下統稱為「信用卡對帳單」),被告辯稱之繳款情形,悉經原告核銷(扣抵欠款)如附表編號⑤至⑦、⑨至⑬、⑮至⑲、㉑至㉒、㉔至㉕、㉗至㉙、㉛至㉞、㊱至㊳所示,且「被告未能提出繳款證明」而仍經原告認列核銷(扣抵欠款)者,亦有附表編號④、㊴至㊸、㊺至㊼、㊾、等11筆,由是以觀,被告宣稱「其已繳款卻未經核銷」云云之不實,已屬昭然,尤以上揭「信用卡對帳單」明確顯示「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以後,尚有51,83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乃金融機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本其業務製作電磁紀錄所列印而得之紙本資料,故該紙本所示內容,於兩造涉訟以前,原即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而為存在,乃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無疑,客觀上並無造假可能且屬可信,由是以觀,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以前之歷次還款,無非均僅其欠款數額之「一部清償」,從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之味於事實,尤不待言。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被告申領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等利己事實,被告亦不能就其抗辯之清償(債務消滅)云云舉證其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111年度基小字第1808號】被告信用卡對帳明細 編號 對帳年月 (民國) 入帳期間 (民國) 應繳總額 (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合;單位新臺幣) 對帳單顯示之被告繳款情形 (民國;新臺幣) 被告抗辯已繳帳款之證據卷頁 ① 99年1月 99年1月30日至99年2月28日 69,854元 × × ② 99年2月 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30日 71,103元 × × ③ 99年3月 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 72,374元 × × ④ 99年4月 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 72,623元 被告於99年5月20日繳款1,000元 × ⑤ 99年5月 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 72,894元 被告於99年6月24日繳款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下均同;故均略)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⑥ 99年6月 99年6月30日至99年7月30日 72,543元 被告於99年7月23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⑦ 99年7月 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30日 72,214元 被告於99年8月24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⑧ 99年8月 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 72,885元 × × ⑨ 99年9月 99年9月30日至99年10月30日 71,518元 被告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0日各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⑩ 99年10月 99年10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 71,144元 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⑪ 99年11月 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 70,744元 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⑫ 99年12月 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0日 70,348元 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⑬ 100年1月 100年1月30日至100年2月28日 69,899元 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49頁 ⑭ 100年2月 100年2月28日至100年3月30日 70,456元 × × ⑮ 100年3月 100年3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 70,015元 被告於100年3月30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⑯ 100年4月 100年4月30日至100年5月30日 69,540元 被告於100年5月9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⑰ 100年5月 100年5月30日至100年6月30日 69,076元 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⑱ 100年6月 100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30日 68,582元 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⑲ 100年7月 100年7月30日至100年8月30日 68,088元 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⑳ 100年8月 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 68,580元 × × ㉑ 100年9月 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30日 67,035元 被告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1日各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㉒ 100年10月 100年10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 66,491元 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㉓ 100年11月 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30日 66,918元 × × ㉔ 100年12月 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30日 66,343元 被告於101年1月3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㉕ 101年1月 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 65,752元 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1頁 ㉖ 101年2月 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30日 66,147元 × × ㉗ 101年3月 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 65,539元 被告於101年4月2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㉘ 101年4月 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 64,902元 被告於101年5月17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㉙ 101年5月 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 64,272元 被告於101年6月22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㉚ 101年6月 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日 64,618元 × × ㉛ 101年7月 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30日 63,959元 被告於101年7月30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㉜ 101年8月 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30日 63,284元 被告於101年9月7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㉝ 101年9月 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30日 62,594元 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㉞ 101年10月 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1月30日 61,896元 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㉟ 101年11月 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30日 62,178元 × × ㊱ 101年12月 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30日 61,452元 被告於102年1月11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㊲ 102年1月 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28日 60,706元 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㊳ 102年2月 102年2月28日至102年3月30日 59,953元 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繳款1,000元 111年重小2100號卷第53頁 ㊴ 102年3月 102年3月30日至102年4月30日 59,189元 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繳款1,000元 × ㊵ 102年4月 102年4月30日至102年5月30日 58,405元 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繳款1,000元 × ㊶ 102年5月 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 57,596元 被告於102年6月19日繳款1,000元 × ㊷ 102年6月 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 56,778元 被告於102年7月25日繳款1,000元 × ㊸ 102年7月 102年7月30日至102年8月30日 55,950元 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繳款1,000元 × ㊹ 102年8月 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 56,107元 × × ㊺ 102年9月 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30日 55,243元 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繳款1,000元 × ㊻ 102年10月 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30日 54,367元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繳款1,000元 × ㊼ 102年11月 102年11月30日至102年12月30日 53,470元 被告於102年12月6日繳款1,000元 × ㊽ 102年12月 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9日 53,573元 × × ㊾ 103年1月 103年1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 52,672元 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繳款1,000元 × ㊿ 103年2月 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30日 52,759元 × × 103年3月 103年3月30日至103年4月30日 51,832元 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繳款1,000元 × 103年4月 103年4月30日至103年5月30日 51,903元 × × 103年5月 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 51,976元 × × 103年6月 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 52,0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