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81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被 告 鍾詩婷

張銘䜢 (原名張國興、張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鍾詩婷、張銘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7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鍾詩婷、張銘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6,648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 0.90%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 0.090%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0.190%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0%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6,369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合計 13,017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6,033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 0.90%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 0.090%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 0.190%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0%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6,369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合計 12,402元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