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原 告 陳驛帆法定代理人 陳永吉法定代理人兼 陳永吉訴訟代理人 郭宥妤被 告 謝宇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9月1日迄同年月3日間之某日,原告在基隆市中和國小附設幼稚園小羊班就讀之期間,被告即小羊班導師因原告如廁不慎(尿液滴到襪子),旋將原告關入廁所,徒手毆打原告屁股,掌摑、手彈原告生殖器,使原告受有陰莖擦傷之傷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醫車資3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9,1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有關體罰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110年9月1日迄同年月3日,原告在基隆市中和國小附設幼稚園小羊班就讀(同年月4日、5日適逢星期六、日),隨後復於110年9月6日(星期一)辦理放棄入學手續」,以及「被告乃基隆市中和國小附設幼稚園小羊班導師」等前提事實,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屁股,掌摑、手彈原告生殖器等情,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毆打、掌摑、手彈原告生殖器」等情,為其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毆打、掌摑、手彈原告生殖器」之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固係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根據;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只能說明「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其『陰莖擦傷』並予照護治療」,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該『陰莖擦傷』乃被告毆打、掌摑、手彈所致」之原告主張。為免原告舉證遭遇重大困難,本院亦曾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協助查覆,然推敲基隆醫院據以函覆之相關內容,則可明確推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陰莖擦傷」,乃「原告驗傷(110年9月11日)前三至四天」即110年9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甫形成之傷害,而與原告「就讀於基隆市中和國小附設幼稚園小羊班之期間(110年9月1日迄同年月3日)」不相吻合,有基隆醫院111年7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5315號函暨原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就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分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為此傳訊「同在小羊班任教之老師錢華珍、楊千慧」以為覈實,而錢華珍、楊千慧則於偵訊期間證稱「小羊班的廁所是半開放式」、「為符合教室內之師生比,小羊班至少會有2名教師一起出現在教室內」、「彼等概未見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體罰情事」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據本院提示相關偵訊筆錄予兩造當庭確認,是自「小羊班之客觀環境」而論,兩造應「無」獨處之可能,被告亦「無」足可迴避「錢華珍」或「楊千慧」而就原告動以私刑之空間,是於錢華珍、楊千慧2人一致證稱「彼等概未見聞體罰情事」之前提下,原告宣稱「被告將其關入廁所、毆打其屁股,掌摑、手彈其生殖器」云云之令人匪思,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再者,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民小學曾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體罰並予投訴、陳情,而就相關師生啟動其校內調查之程序,乃其結果,亦均查無足認「原告指控被告體罰」為真之具體事證,此同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民小學調查資料以及基隆市政府以111年8月16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238288號函附送本院之調查案卷可參。詎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闡明,僅知一味重複強調其所持主張,而不能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客觀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本件主張俱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概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則其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