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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原 告 TORI HARTONO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許添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侵入有人居住之滿瑞富6號漁船,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寢艙背包內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