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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原 告 劉民信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聰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說明本件與本院一一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對本件被告游聰明及第三人游月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起訴主張「原告(即劉民信)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被告游月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游月冠欲向原告收取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先給付其中4,000元,而被告游月冠於同年8月3日復敲擊原告向其承租之地下室鐵門,表明欲收取剩餘之押租保證金4,000元,原告因資力因素遂向其表明無力給付。詎被告游月冠竟偕同被告游聰明以證人身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誣指同晚原告因為租屋問題要和游月冠拿契約書……等語,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主張原告辱罵被告游月冠,被告游月冠、游聰明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嗣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分別以游月冠、游聰明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5日與游月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游月冠欲向原告收取押租保證金8,000元,原告僅給付其中4,000元,嗣游月冠於同年8月3日晚間8時許敲擊原告承租處之鐵門欲向原告收取剩餘之壓租保證金4,000元,因原告未有回應而離去。詎游聰明以證人身分偕同游月冠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指稱原告為申請租金補貼乃請求房東游月冠交付房屋租賃契約,因而與游月冠於基隆市七堵區福民街發生爭執,除以「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游月冠,並用手推游月冠右胸以阻擋游月冠離開等情,嗣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經審理判決原告應賠償游月冠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游聰明、游月冠誣指、串通上開情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6號110年11月8日之筆錄及錄音等情,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基小調字第636號、111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原案號為111年度基小調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游聰明、游月冠民事起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既曾對本件被告游聰明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嗣又以游聰明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然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是否有重複起訴,尚有疑慮。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