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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原 告 許○○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曾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意圖性騷擾,走至原告身後由下往上觸摸其臀部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上開所為並經判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全卷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乃侵犯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應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恣意觸摸其臀部,侵犯原告身體隱私導致其感覺不適等情節,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微薄;被告國中畢業,曾為攤販,現於八堵橋下居無定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故意侵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