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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0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黃威凱被 告 潘進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分左右,駕駛8576-YZ號車輛,在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撞及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粘怡華駕駛之RDB-12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遠銀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9,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僅止小擦傷,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分左右,駕駛8576-YZ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口附近,倒車而欲駛入車道左側停車格(即被告斯時係向左後側切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並已妥為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4108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延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並已妥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遠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遠銀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工資總計9,800元(含鈑金3,800元、烤漆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止小擦傷、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然細繹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之事故資料,其上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傷部位,經核尚與原告所執維修建議估價單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兼之被告除空言抗辯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辯稱僅止小擦傷、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尤以系爭車輛修復所衍生之鈑金與烤漆工資,客觀上均非耗品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9,800元(含鈑金3,800元、烤漆6,000元)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