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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10號原 告 吳敬臣被 告 蔡天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靠右停車,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系爭地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左葉子板)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委請友人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兩造原於事發當時有意私下和解,豈料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其保險公司成案後亦拒不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兩造車輛於系爭地點發生碰撞之事故,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核,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容有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欲於系爭地點靠右停車,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系爭地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簡訊、原告與保險理賠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件為憑(頁63至8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調查資料供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4765號函暨檢附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頁33至35)。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實際損害,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惟據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照片2幀以觀,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外觀良好,肉眼無法辨識瑕疵或損壞,且原告自承僅能提供系爭車輛修繕後之現況照片,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語,故本院尚難據以驟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葉子板有實際損害之情形存在(頁81至83)。又參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3日函附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頁35),亦徵本件事故相關資訊係事後備案所作成,故未留下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照片、跡證或現場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可供審酌,是依據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確有實際損害乙節。至原告提出其與保險公司人員、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頁69至77),則均僅係討論是否和解、保險流程等事宜(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據以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參照),皆未以文字、照片或其他任何方式提及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狀、車輛部位、估修方式或修繕金額等情。況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姓名音同「蔡伯亮」)修繕,伊僅能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照片,故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時」之照片、估價單、發票、維修車廠名稱、維修地點或任何修車之資料、錄影畫面等,且代伊修車之「蔡伯亮」現亦已無法聯繫等語(頁93至95),益徵本件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實際損害乙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實際損害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然難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