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95號原 告 許娣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顯被 告 何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處,撞及停於路邊之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及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致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受損,系爭A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為2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1年1月31日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A機車及系爭B機車,致系爭A機車及系爭B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蓋有錸錸機車零售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原本2紙、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3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8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等資料)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偵辦經過摘要(含事故發生經過及監視器調閱)」欄記載:「一、案情概要:㈠民眾報案自小客5886-VE號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撞擊路旁靜止普重機MUA-3192、NET-8599及交通反射鏡後隨即駛離,造成2部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及道路反射鏡彎曲變形,肇事車輛右後照鏡毀損掉落現場。…二、處置作為:㈠警方調閱監視器及報案人提供之車號,確認肇事車號為0000-00號。㈡通知車主到場說明,車主陪同駕駛何男到場,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何男承認肇事逃逸,依規定舉發肇事逃逸(無人受傷)…」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距而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A機車及系爭B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機車及系爭B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因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受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上揭蓋有錸錸機車零售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系爭A機車之修復金額為21,900元(工資3,000元、零件合計18,900元)、系爭B機車之修復金額為20,600元(工資3,000元、零件合計17,600元),而系爭A機車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系爭B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因不知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各為107年5月15日、109年7月15日出廠,而分別以107年5月15日、109年7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1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A機車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9月計、系爭B機車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7月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⒈原告乙○○所有之系爭A機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1,89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8,900元×1/10=1,89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000元,則修復系爭A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890元(計算式:1,890元+3,000元=4,890元)。⒉原告甲○○所有之系爭B機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1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600元×0.536=9,43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00元-9,434元=8,166元,第2年折舊值8,166元×0.536×(7/12)=2,55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166元-2,553元=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000元,則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613元(計算式:5,613元+3,000元=8,6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4,890元、原告甲○○8,6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18元【計算式:1,000元×(4,890元+8,613元)/42,500元=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