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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原 告 詹文陽被 告 詹茂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嚴重性憂鬱症,遂聽從弟媳之建議,將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託被告並且告知提款密碼;詎被告竟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9,305元,暨自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盜領20,005元、20,005元、7,105元,以上金額總計76,425元。因被告僅於事後歸還16,425元,餘款60,000元則經侵吞挪作他用(擅自交付原告母親余秀蘭),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俱非事實。

三、本院判斷: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於110年9月28日經提領20,005元、9,305元,而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於同日經提領20,005元、20,005元、7,105元等前提事實,雖經原告提出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然原告既稱「『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乃其本人交託告知」,若認其主張無訛並予採信,本件即有「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取款」之客觀表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以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固係同樣提出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根據;惟原告郵局、銀行存摺內頁所示紀錄,只能說明「原告帳戶經人存、提、轉匯之時間、金額」,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之原告主張。又原告經本院曉諭舉證,雖稱其母可證被告持卡取款並擅將其中60,000元交付其母(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同前所述,原告自承「『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乃其本人交託告知」,故被告縱使持卡提款,亦係具備「業獲授權」之客觀表徵,因原告概未舉證「被告提領款項『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乙情,故余秀蘭(兩造母親)縱使可證「被告持卡取款並交付其60,000元」,其情亦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今原告既不能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不當得利侵害事實」之客觀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之本件主張俱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概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