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吳振碩被 告 林家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0分左右,駕駛AXL-5278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張宇翔所有之NKJ-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張宇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3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張宇翔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0分左右,騎乘系爭
車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臨停於該處之AXL-5278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宇翔乃當場允諾賠償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428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資料)在卷足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是本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者,實乃「訴外人張宇翔」而「非」被告;「訴外人張宇翔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原告見此,雖又當庭改稱:被告「臨時停車」亦有過失云云,然細繹事故資料所示路況,肇事地點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標誌或標線可憑,兼之原告亦不能提出足佐肇事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宣稱被告「臨時停車」亦有過失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原告仍須率先舉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者,實乃「訴外人張宇翔」而「非」被告,「訴外人張宇翔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已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顯然不合,且回歸上開說明,原告亦須就「AXL-5278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舉證其實,此後方生舉證責任倒置(即換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要件)之問題,倘原告先不能舉證「AXL-5278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本院即無由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雖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
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乙事,至於「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繕」,究否「被告駕駛AXL-5278號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所致」?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究竟如何」?俱非上揭資料所能析其梗概,兼之原告雖曾當庭改稱被告「臨時停車」亦有過失云云,然則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指出「被告臨時停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並就「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前提事實舉證其實,是其空言宣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況細繹事故資料,「訴外人張宇翔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前揭㈠所述),則本件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者,自應係「訴外人張宇翔」而「非」被告,從而,系爭車輛受損修繕所衍生之相關支出,本即應由訴外人張宇翔自行吸收;今訴外人張宇翔既不能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無論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均無從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宇翔原『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