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陳采玲被 告 鈕淮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鈕淮中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外,併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依約給付原告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服刑中,每月勞作金僅約300元而無力清償,尚需依靠親友提供基本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待出監後,會主動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