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68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被 告 潘三民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地下道由崇禮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光明路時,撞及對向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訴外人王昱仁之名義應訊,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偽造署押,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為2萬3,178元(含工資3,157元、烤漆7,401元、零件1萬2,6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萬3,1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車損照片、客戶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5月5日基警交字第1110038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對向直行之系爭汽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5月2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萬2,6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657元(計算式:12,6200.369=4,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63元(計算式:12,620-4,657=7,963),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157元、烤漆7,401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5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99元(18,52123,1761,000=7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