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88號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劉晉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自陳其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動力屋車業行(下稱動力屋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73,080元,被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以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4,06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三期之分期款項,嗣即未再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足分期款而收回並公開拍賣後實際所得價款14,707元依序抵充已屆期利息、本金,被告尚積欠本金51,85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又動力屋車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動力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款為73,080元,被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以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4,06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又被告僅繳納至第三期之分期款項,嗣即未再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足分期款而收回並公開拍賣後實際所得價款14,707元依序抵充已屆期利息、本金,被告尚積欠本金51,85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且動力屋車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89年12月22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則其於109年12月1日為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動力屋車行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自稱已事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動力屋車行訂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於被告成年前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即成年後已承認其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未生效。從而,原告本於其受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51,85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