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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48號原 告 林靜宜被 告 周冠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冠廷與原告之父林正式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知悉林正式之子即原告之同胞兄弟林昆賢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正式及原告佯稱認識民意代表及律師可以協助處理林昆賢交保事宜,但須提供金錢用以疏通關係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名目」欄所示之理由,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是原告因被告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既在該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認罪之自白(同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又於111年6月26日親自領取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情,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誤。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實施前揭刑事案件事實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以現金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合計受有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日期 名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8日 請律師吃飯 7,000元 2 110年12月2日 請律師吃飯 2,000元 3 110年12月4日 請律師吃飯 5,000元 4 110年12月5日 法官紅包 10,000元 以上合計 2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