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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95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被 告 蕭新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俊宏,有原告提出之第23屆與第24屆111年6月份管委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當庭聲明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銘鑄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迄107年6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65元,於107年7月迄111年2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950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積欠106年7月迄111年2月之管理費,金額總計58,180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暨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12月14日基安民字第1100075033號函、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3屆與第24屆111年6月份管委會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0元,及自111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