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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97號原 告 孫美蘭被 告 江瑞恩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小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公尺處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同向由原告駕駛、暫停於道路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原告任職之展驊廣告企業社提供予員工代步、載運為客戶設計製作之廣告物品(如廣告看板、室內看板等)之公司車(現屬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以系爭車輛代步,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已支出租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占用車道,亦有過失,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再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提出之修復時間顯屬過長,無法徒憑租車單據即判斷原告有確實向他人承租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9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公尺處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同向由原告駕駛、暫停於道路右側之系爭車輛(現屬原告所有),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25號卷,下稱壢小卷頁5至6),並有該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2420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壢小卷頁9至28)。又觀諸上開卷證,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卻疏未注意右後方道路尚有系爭車輛停車,致其右後側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後側車尾發生碰撞,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公司車(現屬原告所有),其為使用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進廠維修,原告於此期間僅得另行租車代步,支出交通代步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上載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暨詢問駒沃克汽車商行,確認系爭車輛業於上開車行完成修繕,且修繕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5日等情屬實(本院卷頁17、33)。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系爭車輛載運公司客戶之大型廣告物品,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前開修復期間之車輛代步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免客戶廣告物淋雨、受損,需租用車輛(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497)以載運大型物件(如廣告看板、室內看板等),故其於系爭車輛修繕15日期間,自行租用車輛,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1日以4,000元計),衡諸目前租車行情,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採。至被告空言爭執上開修繕日數及租金金額云云,要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費用60,000元乙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按: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狹小,兩側均劃設紅線),且就此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則由於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負擔。依此計算,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70﹪=4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9日(本院卷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