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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479號原 告 余作堅被 告 羅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前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2住處前,以其經濟困難、繳交刑事執行罰金須週轉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承諾將於同年7月底返還前開借款,詎原告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前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引用其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