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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491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被 告 江鈺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03年6月16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389元,經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89元,及其中3,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沒有收到系爭門號,目前無業,希望可以分期繳款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係其本人所簽名,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依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對於系爭門號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