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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59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正洋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葉昭宏(即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雅君即黃麗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雅君即黃麗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除下列第二、三項應補充記載之事項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列被告為「葉昭宏地政士(即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3日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主文第一項為:「選任葉昭宏為被繼承人黃雅君之遺產管理人」,其記載姓名為「葉昭宏」而無「地政士」之稱謂,是本判決記載被告姓名即刪除「地政士」之文字,附此指明。

三、被告雖以:不動產已經完成拍賣程序,法院已解除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5日桃院水家暑9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函影本為證,該函文主旨記載:「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經管理人公示催告期滿,清償債權完畢,別無遺產可資管理,本件遺產管理終結,准予備查。」等語。惟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完結,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了,應以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留遺產實質、全部完成管理為認定依據,不當然因法院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准予備查之函文,而生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之效果。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雅君即黃麗惠尚有本件信用卡欠款迄未清償,堪認被告實際上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告將被告列為被繼承人黃雅君即黃麗惠之遺產之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