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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78號原 告 陳素琴被 告 黃玉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係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基隆第一景」社區之鄰居,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伊接獲社區總幹事轉知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下稱心衛中心)在找伊,經伊與心衛中心人員聯繫後,得知係有人向該中心陳情伊穿睡衣在社區內走動云云,而於同年12月8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會議紀錄,敘及前述之陳情人不僅只提到伊穿睡衣在社區內走動之情事,尚包含疑似精神狀態不穩定等等,伊於翌日向心衛中心人員求證,惟關於陳情內容則未獲告知。嗣因伊就上開情事提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795號),伊始知前述之陳情人為被告。伊另提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乃由不起訴處分書中得知心衛中心人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被告向該中心陳情內容包含伊疑似精神病、強迫症,請求衛生局派員了解精神狀況並協助就醫等等。由上開被告向衛生局人員陳情之內容,對伊名譽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其長期與「基隆第一景」社區住戶不睦,對社區事務意見與他人多有不合,更多次向市政府、警政司法機關檢舉、提告,原告亦曾身著便裝(伊當時主觀上認為是睡衣)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逕自持麥克風發言、影響會議進行等情事,故伊向基隆市衛生局陳情,主觀上是希望藉由政府機關之協助介入、關懷,以還社區平靜、安寧之居住環境,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遑論伊所陳述均各有本,並非全然杜撰虛構,伊所為之陳情,難認對原告社會評價可造成減損,自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至政府機關接獲通知後向社區人員查證,並經社區人員在會議中報告而列入紀錄,均非伊所能左右,更難認伊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伊並無侵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本均為「基隆第一景」社區住戶,被告曾向

基隆市衛生局陳情,其內容指稱原告常常投訴同社區之住戶,整天找社區麻煩,讓住戶無法忍受等為由,陳情其疑似有神經病及強迫症,並請求衛生局派員瞭解其精神狀況,並協助就醫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即心衛中心人員李韶齡證述之內容,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3行),且此部分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實之陳情內容,確有侵害其名譽權乙情

,有無理由?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是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固有向基隆市衛生局陳情之事實,但其陳情之對象係政

府機關,且陳情係人民向政府表達意見之方式,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則被告單純向政府機關通報之行為究竟有無使社會上一般人減損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向基隆市衛生局通報疑似精神病個案」此一事實,而受有名譽貶損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認有憑。

⒊依證人即心衛中心人員李韶齡之證述,除被告之通報外,尚

有社區其他住戶也反應原告在社區四處檢舉、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3行至第5行),則一方面可認為被告向心理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之舉措,並非異於常情之行為,再則同可認為被告之陳情並非全然無憑(觀諸原告所提出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7頁)。惟究竟有無精神疾病,終非一般未具精神醫療專業之人所得判斷,是精神衛生法建構之精神衛生體系,即要求須經專科醫師診斷、鑑定、審查。換言之,一般人並無自行判斷之能力,只能交由專業審認;是被告並無脅制原告就醫之行為,乃依其主觀上之判斷,通報權責機關即基隆市衛生局(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而由該局依精神衛生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交由心理衛生中心處置,即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⒋至心衛中心人員於實際進行調查後,認為原告之情緒平穩、

對話切題,不會因談論社區事務衝突而有情緒失控之情形,且無自傷、傷人之行為或疑慮,未強制原告接受精神醫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行至第12行),益見被告之通報,並未實際造成心衛中心人員因而不能客觀評估之情事(否則不會得出「原告毋庸強制接受精神醫療」此一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由心衛中心人員係以與原告電話訪談方式進行調查,更難認被告向基隆市衛生局陳情之內容中,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外洩第三人,並因而致原告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形。

⒌遑論本件所涉事實係被告向心衛中心表明疑似有應協助就醫

之個案,較諸欲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罪,其情形相形更為輕微。再以:

⑴以誣告他人構成刑事犯罪之情形而論,實務上往往以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⑵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依其主觀上之判斷,向心衛中心通報

其所認為之疑似個案,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尚非虛捏,此由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涉犯罪之理由,即可見一斑(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9行至第21行),則被告行為較諸誣告他人犯罪之情形,既更形輕微,且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通報內容為真實(至有無構成精神疾病,自當由精神專科醫師認定,業如前述,於茲不贅),自更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⒍至他人是否因知悉心衛中心上開調查過程,而向多數人散布

,尤非被告所得掌控(若僅單純陳述事實經過,同難認為係對名譽之貶損行為),更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貶損原告名譽而刻意散布於眾之事實,從而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果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

㈢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存在(原

告於起訴狀中係針對「被告之不實陳情造成其名譽被侵害」乙情訴請賠償,依前開說明,尚難信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其於起訴狀中所稱之「精神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