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79號原 告 李鴻猷被 告 簡勢翰
簡志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志淵應給付原告美元陸佰元、越南盾參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勢翰應給付原告美元陸佰元、越南盾參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趁原告在新北市金山區之住所內午睡,自該住所廚房後門,推開未上鎖之紗門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原告吊掛在客廳椅子上長褲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有美利堅合眾國貨幣(下稱美元)現鈔600元、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貨幣(盾,下稱越南盾)現鈔3,500,000元、新臺幣3,800元、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翌(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簡志淵前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友人被告簡勢翰家中,要求被告簡勢翰具名持上開美元及越南幣現鈔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並應允兌換所得會分給被告簡勢翰。被告簡勢翰已知該外幣現鈔來路不明,應屬贓物,仍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兌換,並收受上開外幣現鈔,旋持之偕同被告簡志淵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由被告簡勢翰出面以其身分證件供查驗登記,兌換上開外幣現鈔,惟因該信用合作社僅能兌換美元,被告簡勢翰乃僅兌換美元,並得款新臺幣16,489元(含手續費新臺幣100元),連同未兌換之越南幣均交予被告簡志淵,被告簡志淵再分配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簡勢翰。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故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600元、越南盾3,500,000元、新臺幣3,8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簡勢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志淵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具明其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需達高度蓋然性,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有完全之確信,此一確信,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但不要求絕對之信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簡志淵竊取原告所有之美元現鈔600元、越南盾現鈔
3,500,000元、新臺幣3,800元,經原告提起告訴,由本院以刑案受理在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簡志淵就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業據核閱上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經當庭提示),被告簡志淵亦從未曾向本院爭執上開事實,觀諸其於刑事案件中,亦為坦承犯行之答辯,是自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簡志淵之竊盜行為及原告之前開損失均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志淵如數返還其竊取之貨幣,自有理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另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66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勢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收受贓物之犯行於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嗣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節,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暨卷宗無訛,被告簡勢翰又未曾向本院提出否認上開事實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為坦承犯行之意思表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其收受贓物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簡勢翰雖未與被告簡志淵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貨幣
現鈔,然其收受贓物並協助兌換成本國貨幣,且參與朋分,依上引說明及意旨,亦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同應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是原告訴請被告簡勢翰如數賠償,亦有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簡志淵係因竊盜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給付原告;被
告簡勢翰則係因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並非同一事實,2人間非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2人各別所負賠償給付之目的,均係在填補原告所受之
同一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2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在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自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簡志淵係111年5月31日經補充送達,其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第9頁;被告簡勢翰則係經寄存送達而於111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證書見同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分別如數給付損害賠償,就不真正連
帶之給付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2人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