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778號原 告 王品叡被 告 謝長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568號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主文,現依民事訴訟請求等語。
參、然查,本件原告前己就其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基小字第568號案件判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上開判決業於110年5月18日確定。據此應認原告顯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