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楊承堯被 告 黃隆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TAY-116號車輛途經基隆市○○路0號前,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以致撞及訴外人洪穗美所有並由訴外人趙鼎祥駕駛之BGF-2839號自用小客車。因BGF-2839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訴外人洪穗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扣除「訴外人洪穗美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修繕費用總計69,475元(工資9,772元、塗裝37,727元、零件21,97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試圖禮讓,但對方仍一再前駛,事故責任並非全在被告身上,原告求償並非公允。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TAY-116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忠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忠一路5號前方路段,赫見其前方「公車停靠區」有公車停靠,為期避讓,竟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有訴外人趙鼎祥駕駛訴外人洪穗美所有之BGF-2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旋於「系爭A車變換車道期間」繼續前駛,終至系爭A、B兩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左後側」與系爭B車「右前側」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10025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以及「訴外人趙鼎祥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試圖禮讓,但系爭B車卻不斷前駛云云。惟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見系爭B車不斷前駛,猶執意切換車道而不願停讓,是其顯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甚明;而訴外人趙鼎祥駕駛系爭B車,見系爭A車變換車道亦執意前駛而不願停讓,則其當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之違失。從而,被告、訴外人趙鼎祥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洪穗美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穗美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扣除「訴外人洪穗美自負額10,000元」以後,給付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69,475元(工資9,772元、塗裝37,727元、零件21,976元)乙情,業據提出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洪穗美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7年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7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7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7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4,1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976元×0.369=8,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1,976元-8,109元)×0.369=5,117元;第3年折舊值:(21,976元-8,109元-5,117元)×0.369=3,229元;第4年折舊值:(21,976元-8,109元-5,117元-3,229元)×0.369×8/12=1,358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1,976元-(8,109元+5,117元+3,229元+1,358元)=4,163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16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9,772元、塗裝37,727元,堪認訴外人洪穗美因系爭B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51,662元。準此,訴外人洪穗美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1,66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洪穗美給付69,4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洪穗美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1,662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以及「訴外人趙鼎祥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外人洪穗美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趙鼎祥,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洪穗美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趙鼎祥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趙鼎祥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1,662元之60%即30,997元為限(計算式:51,662元60%=3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