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071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被 告 施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西元2022年12月28日時之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補正被告姓名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經拖吊車拖吊放置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桂田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被告即置之不理,且嗣後系爭車輛之車牌更遭拔除,而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及所張貼公告,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將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故原告遂於111年3月28日張貼公告,通知被告盡速支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28日起迄111年8月31日止之停車費合計18,460元〈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計65日,每日最高60元、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182日,每日最高80元(計算式:65日×60元+182日×80元=18,460元)〉及車輛移置費1,050元,合計19,510元(計算式:18,460元+1,050元=19,5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
31日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停車場設有告示,至111年3月2日止,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60元,自111年3月3日起,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80元,暨系爭停車場設有「Times 高雄桂田街停車場(柵欄式)管理規範」之看板,其中第4條第9項記載「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等語,及原告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影本、照片、凱帝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拖吊移置費用含稅為1,050元,惟依凱帝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記載費用為1,000元)。
㈡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稽。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設有看板標示停車費率,及設有「Times 高雄桂田街停車場(柵欄式)管理規範」之看板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之照片(原證二第1頁),系爭車輛係被拖吊車拖吊進入系爭停車場,且依該拖吊車之外觀應可判斷係拖吊業者。並依原證二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有燃燒之痕跡,且擋風玻璃破裂。系爭車輛既係由拖吊業者以拖吊方式進入系爭停車場,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託或指示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一事,係有契約關係存在,或對於被告收費標準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原告關於系爭停車場以看板方式公告之停車費率及「Times 高雄桂田街停車場(柵欄式)管理規範」之拘束,而依上揭公告之停車費率、管理規範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及移置費用,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委託或指示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置放於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之外觀已有燃燒痕跡及毀損情形,與一般正常使用中之車輛有別,則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前,其占有使用情形如何,已有疑義。是被告縱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能否逕認被告於系爭車輛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31日停放系爭停車場之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係有管領力,即有可疑,是以,亦難僅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拖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