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097號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益全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被 告 陳秋萍
林家豪
賴延興
邱方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方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萍負擔新臺幣135元、被告林家豪負擔新臺幣168元、被告邱方泉負擔新臺幣1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秋萍、林家豪、賴延興、邱方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秋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被告林家豪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被告賴延興前曾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被告邱方泉現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等房屋均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其等均負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未依約繳付,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已分別積欠管理費逾2期未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二)被告賴延興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0巷000弄00號4樓)之所有權已於107年11月12日移轉予邱方泉,是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申請被告賴延興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50元轉移至被告邱方泉。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1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家豪應給付原告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延興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邱方泉應給付原告1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秋萍、林家豪、賴延興、邱方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曾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仍拒不繳交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催收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故有繳交管理費之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款(1),亦約定管理費以基本費200加計每戶每坪(個位數以下之坪數不予計算)5元計算作為收費標準、新繼受人應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部積欠管理等費用等事項,茲就各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秋萍部分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款(1)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以基本費200加計每戶每坪(個位數以下之坪數不予計算)5元計算作為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而如原告提出之催收明細所示,被告陳秋萍所有之坪數為29.05坪,每月管理費為345元【計算式:29坪5+200元=345元附表註2處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上】,欠繳期間為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欠繳月數合計應為38個月,原告附表註1處誤載為35個月應更正,是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累積欠繳之管理費確為1萬3,110元【計算式:345元38個月=1萬3,110元】。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家豪部分被告林家豪,如本院111年9月5、8日有其同居人簽名受領之送達證書所示,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延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賴延興就上開建物,已於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欣樺,而謝欣樺復於107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泉。故於原告主張之107年1月至107年10月欠繳期間,被告賴延興並非前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賴延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方泉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中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2、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款(1)之約定,使新繼受人即被告邱方泉,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而承前(三)所述,被告邱方泉係於107年11月12日始取得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算,而非以107年11月整月為計算基準。是以,依系爭收費標準,被告邱方泉每月管理費為335元【計算式:27坪5+200元=335元】,則其累積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萬2,596元【33518/30(按比例計算首月應繳之管理費)+33537(其餘37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萬2,596元】。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萍、林家豪、邱方泉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序號 戶號 區分 所有權人 坪數 欠繳期間 (民國) 欠繳 月數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坪數(個位數以下不計算)5+200(基本費)】 總欠繳金額 (新臺幣) 1 663 陳秋萍 29.05 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 35個月 (註1) 3455+20038 (註2) 1萬3,110元 2 681 林家豪 28.15 107年1月至 110年12月 48個月 285+200=340 1萬6,320元 3 599 賴延興 27.96 107年1月至 107年10月 10個月 275+200=335 3,350元 4 599 邱方泉 27.96 107年11月至 110年12月 38個月 275+200=335 1萬2,730元 註1、2:此處為原告提出之催收明細所載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