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1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被 告 張祐銓即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張佑銓即張文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祐銓即張文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